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家味豪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袁家棟 

相  對  人  田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
,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存新臺幣350萬元、1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