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劉釧伃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O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3,77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0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