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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達代收人    黃士鴻 
相  對  人  清庭國際名品有限公司
            九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献鴻 

相  對  人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90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9號、109年度存字第186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85號、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15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