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詩蘋
代 理 人 王孟如律師
王惟佳律師
張倍榮律師
相 對 人 錢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1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