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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羅天相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羅若愚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萬0200元。又本院於113年1月2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7萬1180元(計算式:190,200×0.9=171,1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