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佩玲
相 對 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9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004元、209,00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83號裁定核定),合計448,008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擔保提存費500元,非屬進行本件訴訟所需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