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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黃思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生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生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