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楊建偉
楊建傑
郭月娥
桂子敏
楊仲萍
林麗水
相 對 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梅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郭月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建偉、楊建傑、郭月娥、桂子敏、楊仲萍、林麗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呂雲霖必須合一確定,爰將呂雲霖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次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9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麗水、楊仲萍、楊建偉各負擔百分之十六、桂子敏負擔百分之二十、郭月娥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楊建傑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以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已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定核定,聲請人郭月娥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82,000元(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定第23行);又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經上開裁定核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626,750元(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定第24行),聲請人楊建偉、楊建傑、郭月娥、桂子敏、楊仲萍、林麗水已繳納部分更審前第三審裁判費370,158元(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定第25行),嗣後已分別由聲請人郭月娥繳納部分,以及由聲請人楊建偉、楊建傑、郭月娥、桂子敏、楊仲萍、林麗水繳納完畢。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逕依聲請人之聲請及卷宗資料為裁定。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郭月娥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282,0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楊建偉、楊建傑、郭月娥、桂子敏、楊仲萍、林麗水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1,626,750元;又第一、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預納,不得向聲請人為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