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松露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錢人豪
相 對 人 黃精甫
一種態度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七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新臺幣壹仟萬元擔保金,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MA50057)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陳稱其因財務調度而有現金之需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MA50057),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