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倪佳隆
相 對 人 謝子賢
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燦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子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子賢、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施燦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並諭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子賢(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子賢(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由上訴人謝子賢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確定,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09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及土地測量費用8,285元,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以及土地鑑定費用75,000元(參第一審卷第451頁通知鑑定函),合計170,331元【計算式:51,094元+35,952元+8,285元+75,000元=170,331元】應由各相對人依比例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二即597,859元【計算式:170,331元×92%=156,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謝子賢負擔,餘百分之八【計算式:100-92=8】即13,626元【計算式:170,331元×8%=13,626元】則由相對人謝子賢、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施燦輝負擔。又本院於113年5月28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裁定。從而,相對人謝子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6,705元,相對人謝子賢、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施燦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62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