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6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余良元
楊謦銓
王秀華
相 對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余良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謦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秀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余良元、楊謦銓、王秀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判決改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楊謦銓負擔百分之3、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余良元負擔百分之10、被上訴人(即聲請人)王秀華負擔百分之20,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下稱第三審)判決改判並駁回相對人上訴,諭知第三審及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余良元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00元(參第三審卷第10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聲請人楊謦銓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5元(參第三審卷第10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聲請人王秀華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784元(參第三審卷第10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列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各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余良元、楊謦銓、王秀華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部分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如上述,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