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一忻茶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嘉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 對 人 李育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嘉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一忻茶樓有限公司、謝嘉汶、李育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嘉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謝嘉汶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三,相對人一忻茶樓有限公司、謝嘉汶及李育斌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二,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73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五分之三即8,144元【計算式:13,573元÷5×3=8,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相對人謝嘉汶負擔,餘五分之二即5,429元【計算式:13,573元÷5×2=5,42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一忻茶樓有限公司、謝嘉汶及李育斌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謝嘉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44元,相對人一忻茶樓有限公司、謝嘉汶及李育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2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