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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保泰即珍寶甜不辣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何保泰即珍寶甜不辣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並未具體敘明符合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已撤回及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該通知於同年6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僅就兩造另案之本案強制執行案件為說明,仍未針對系爭假扣押事件已否撤回及撤銷執行處分之補正意旨為補正,本院尚無從判斷已否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