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稱: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相 對 人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1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別為:關於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4,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40元(參第二審卷第2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示,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3,634元,應徵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且第一審確定部分之金額為281,200元(即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第貳大點第一點,判決第2頁第30行至第3頁第3行),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103,634元之百分之26【計算式:281,200÷1,103,634×100%=26%】,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百分之74即2,307元【計算式:11,989元×26%×74%=2,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得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是故兩造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433元【計算式:10,740元-2,307元=8,43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