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徐立德
相 對 人 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7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審裁判費除減縮部分外,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4、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6,49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0元(前經法院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540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7行),嗣聲請人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1,659元(併經法院核定,參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4-8行,第一審卷二第51及66頁),據以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差額1,070元為減縮聲明部分【計算式:3,610元-2,540元=1,070元】,依上述見解,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已支出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36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4-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除減縮部分裁判費1,07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外,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聲請人已支出之金額為核算基礎,即290元,其中百分之26即75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360元-1,070元)×2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74即21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360元-1,070元)×74%=21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暫免繳納部分裁判費,業經本院另案以職權裁定命應繳納訴訟費用之人向本院繳納(113年度司他字第257號),此部分未列入本案,且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未逾聲請人減縮聲明後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之限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