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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王祥兆 
代  理  人  廖蕙芳律師
相  對  人  吳信豪 
            林孝俊 
            柯永桐 
            向日光 
            陳東華 
            游象聰 
            黃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3,1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裁判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6號民事判決
原告:
相對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
裁判費
158,256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237,384
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上訴人:
聲請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人
裁判費
237,384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1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上訴人:聲請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
上訴人:聲請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上訴人:聲請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略)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更一審確定)+(更二審確定)+(發回前第三審部分)】
【扣除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第一審確定)+(更一審確定)+(更二審確定)】
其計算方式如右
【〔(5,807,616/16,568,110) × 237,384 × 25%〕+〔(10,760,494/16,568,110) × 237,384 ×50%〕+〔237,384 × 50%〕】 —
【〔(46,080/16,614,190) × 158,256 × 99%〕+〔(5,807,616/16,568,110) × 158,256 × 75%〕+〔(10,760,494/16,568,110) × 158,256 ×50%〕】
=123,151

備註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614,190元,第一審確定(原告未上訴及二審撤回)部分之金額為46,080元,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1號)確定(原告未上訴)部分之金額為5,807,6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