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90萬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存字第7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12年度存字第78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