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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嘉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通知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付,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案件繳費答詢表,附卷可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