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北區農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相 對 人 蔡昀靜(原名:蔡雲慈)
宋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61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分別提供面額新臺幣230萬元
、30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424、24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