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博即叁玖叁餐館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九十六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6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博即叁玖叁餐館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及確定判決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本案勝訴確定之判決書,惟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及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例如:啟封,如未啟封,應釋明原因)之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僅提出假扣押執行無實益之證明,迄未依補正意旨提出補正。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