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飛斯特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國珍
相 對 人 王令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O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0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