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超群
相 對 人 陳美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
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2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