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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李璋祺 
            李湘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璋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璋祺負擔;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55號調解成立,其中第四項約定「上開調解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璋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49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7,4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李湘玄部分,毋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所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