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舒汪麗雲
相 對 人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878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中百分之95即31,234元【計算式:32,878元×95%=31,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復以本院於113年1月1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1,2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