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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泰源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金經部分執行完畢,爰就剩餘之款項聲請發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該提存金經部分執行完畢,就剩餘之款項聲請發還,惟未具體敘明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何款規定,及其具體原因事實、證明均不明。本院乃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其逾期迄未查報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