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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浩茹 
相  對  人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奕鈞 

相  對  人  謝舒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奕鈞、謝舒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奕鈞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6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奕鈞連帶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奕鈞、謝舒媛連帶負擔百分之65,餘由相對人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奕鈞連帶負擔百分之35,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73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65即21,692元,應由相對人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奕鈞、謝舒媛連帶負擔【計算式:33,373元×65%=21,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35即11,681元由相對人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奕鈞連帶負擔【計算式:33,373元×35%=11,681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