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周怡穎
相 對 人 予昕餐飲店即謝宗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第二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嗣退費2/3即7,333元後,尚有3,666元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為3,666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