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盧冠霖即洪恩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其應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庭函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日即已出境,並於112年4月26日為遷出登記,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