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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銘澤 
相  對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1,824元(計算式:496,792元×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裁判費29,198元(計算式:145,990元×20%),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9號裁定核定),合計551,0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