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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黃思維 
被      告  生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捌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4,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9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清償而經相對人撤回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清償協議書、執行命令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