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怡青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拍字第二三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維林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維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因死亡當然解任,是維林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迄未選任新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堪認維林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維林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合先敘明。從而,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劉怡青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並為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之兄弟姊妹,對於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過程及原因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劉怡青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