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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美杏  
相  對  人  瑪榭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德  



相  對  人  羅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瑪榭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109年6月24日及109年6月24日邀同相對人張立德、羅秋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700,000元及780,000元。詎瑪榭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721,0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7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切結書、放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不動產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參酌相對人瑪榭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已有逾期記錄,按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瑪榭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日後確有無法清償系爭債務之可能;相對人張立德則係近期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及未繳足最低金額之情事,足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相對人羅秋玲亦有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及未繳足最低金額之情事,且於113年8月12日將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可認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