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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5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書豪  
相  對  人  傑將股份有限公司

            吳秉恆  

            王佩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吳秉恆、王佩于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吳秉恆、王佩于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吳秉恆、王佩于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秉恆、王佩于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傑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將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起邀同相對人吳秉恆、王佩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
  。詎相對人傑將公司自113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6,101,2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在相對人財產在
  6,101,299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傑將公司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其聲請狀雖列吳秉恆為相對人傑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吳秉恆業與相對人傑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經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0號),相對人傑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欠缺
   。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已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吳秉恆、王佩于部分   

  1.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帳務一覽表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堪信此部分主張為實。
  2.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聯徵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吳秉恆、王佩于近期分別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未繳足最低金額之紀錄,足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
   ,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