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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4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俊伊  
相  對  人  台灣禽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相  對  人  余少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整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玖拾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玖拾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台灣禽業有限公司(下稱禽業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筆,並邀同相對人宋尚達、余少騫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詎相對人禽業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4,908,8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908,849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返還借款,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客戶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禽業公司、宋尚達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票據交易所拒絕往來公告單以為釋明,相對人禽業公司就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借貸,已有逾期未清償而經轉列為催收款項之紀錄,並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事;另相對人宋尚達除聲請人外,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之情事,亦有業經強制停卡之紀錄,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69號裁定在卷可憑,堪認其已對多數債權人負債,有資不抵債情事。據上可認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上開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此部分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2.余少騫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以為釋明,相對人於113年7月26日將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可認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