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顏佳郁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國字第2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0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已繳納之6720元部分,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元,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02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亦即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0905元,逾期即駁回其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