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7號
原 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爭事件之公
務員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至
第3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自明。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
程式。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二(下稱系爭書狀)
所載被告除有臺灣高等法院外,尚有「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
爭事件之公務員」。惟所謂「系爭事件」於系爭書狀第2 頁
稱係「偽申報走私故意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事件」(下
稱申報走私事件)而臚列數案號,然於同書狀第3 頁再載對
申報走私事件所提再審救濟事件之案號且稱亦負賠償責任等
語,則除對臺灣高等法院為被告外,「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
爭事件之公務員」之其餘被告為何人,尚有不明。再依系爭
書狀所載,僅稱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及自提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僅
未說明該510 萬元之計算方式與所屬損害賠償項目、利息起
算日以提起之日之法律依據外,倘本件被告若有數人,就數
名被告彼此間關於該510 萬元之給付方式(如共同給付、連
帶給付、分別給付或其他)與依據為何,亦乏其據,使本院
難為一貫性審查,又僅提出系爭書狀繕本1 份而也無民事補
充陳訴狀繕本,揆之首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準此,
原告所陳於法顯有未合,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以民
事補正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依被告人數再提出繕本數
量,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幣別:新臺幣)
| |
| 被告若除臺灣高等法院外尚有「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爭事件之公務員」者,應於書狀特定所謂「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爭事件之公務員」為何人(應列載其姓名、所屬系爭事件之案號、職稱等)。 |
| 訴之聲明中該510萬元與利息之被告數人間給付方式與依據為何。 |
| |
| |
| 逐一列載對應各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如有數名被告,應具體說明其等行為時間、地點與內容,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何種損害)。另因非臺灣高等法院實際進行系爭事件,應併補充此部分原因事實。 |
| 民事起訴狀二所附附件一「民事起訴狀一(已更正)」,是否為本院113 年度國字第27號(下稱前案國賠事件)之起訴狀?又無論是否為前案國賠事件起訴狀,作為附件一之用意為何? |
| 民事補正狀與民事陳報說明狀繕本(依全體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二繕本(若有其餘自然人被告,應依自然人被告人數提出);另均應附上於正本中所附書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