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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7號
原      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被      告  廖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被告高院)所屬職司審
  判職務之公務員,於該院108 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 號、109
  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等事件(下稱前
  案海商事件)為裁判時,違反民法第222 條規定,逕謂其與
  訴外人律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間海上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1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枉法裁判駁回其訴,抵
  觸憲法第15條使其財產受非常慘重損害;嗣復於該院110 年
  度聲再字第122 號、110 年度再易字第60號、110 年度再易
  字第5 號、112 年度再易字第61號、112 年度再易字第87號
  、112 年度聲再字第91號、112 年度再易字第100 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102 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107 號、112 年度
  再易字第122 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124 號、112 年度再易
  字第11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13 年度再易字第22號
  、112 年度聲再字第19號、113 年度再易字第37號、113 年
  度聲再字第28號、113 年度再易字第49號、113 年度聲再字
  第47號、113 年度再易字第59號、113 年度聲再字第56號等
  再審救濟訴訟中,明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或法官未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
  得參與判決,竟故意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以其他不適
  用法令為由裁定駁回前開再審救濟訴訟事件,違背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與第498 條、民法
  第222 條與憲法第15條等規定,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訴訟權
  益致受慘重損害;另書記官即被告廖月女於辦案進行簿上故
  意違法登載錯誤之確定日、最後收受判決日與原本歸檔裁定
  不得抗告日,上訴抗告欄上亦屬空白而怠於伊職務,侵害原
  告應有之救濟訴訟權益,致其受有損害,均應負民法第186
  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其所受損害共有貸款新臺幣(下同
  )109 萬7,949 元、歷次裁判費共20萬8,006 元、以普通訴
  訟行情之律師費用成本每次訴訟10萬元計算22次共220 萬元
  (另書狀主張為400 萬元)、以交貨日至最初國家賠償起訴
  前1 日期間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共52萬1,525 元(另書
  狀主張為47萬8,037 元)、預期訂單利益損失45萬元、其法
  定代理人因前案海商事件拖延多年長期焦慮、失眠、罹患自
  律神經失調、憂鬱症等身心嚴重受創遠逾150 萬元等,遂折
  以510 萬元為請求。其先前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提
  之國家賠償事件,固經本院113 年度國字第27號判決以獨任
  法官1 人未經言詞辯論、無當事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主張與
  意見記載即判決駁回而具瑕疵,然因其無法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請求,故依民法第186 條向公務員請求賠償,被
  告高院也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高院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28條、第188 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至其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為請求權基
  礎,及當事人欄記載「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爭事件之公務員
  」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10 萬元,及自提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亦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易言之,該適用之結果,乃指依原告於起訴
  狀內之記載,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有利於己判決之結果者
  而言。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
  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
  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
  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
  實為判斷依據(110 年1 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復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第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亦有明定。公務員因故
  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
  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
  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
  ,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6 條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
  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
  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
  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
  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
  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
  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
  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
  ,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79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109 年度台
  上字第446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維持原審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
  ,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8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高院應就伊所屬枉法裁判法官依民法第186 條
  、第28條、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其起訴時並未具
  體說明有何足以對應各該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也未提出
  有何被告高院所屬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時有犯職務上
  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相關事實、理由及證據,經本院於
  民國114 年2 月17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
  5 日內補正,固經原告於同年2 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同
  年3 月3 日提出民事補送書證狀到院,但觀之該等書狀內容
  ,仍未提出具體事證而未於期限內依系爭裁定補正。原告既
  未能提出被告高院所屬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渠參與審判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
  據,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
  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不符一
  貫性審查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高院應就被告廖月女故意違法登載錯誤或怠
  於伊職務侵害其應有之救濟訴訟權益一事負民法第186 條、
  第28條與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其於「民事起訴狀二
  」未曾提及此情,經本院系爭裁定命其補正後,方以前開書
  狀提出到院;惟其未具體敘明違反之法條規範、不實之原因
  事實,且姑不論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即便假設原告主張被
  告廖月女之行為為真,也無從導出該等行為與原告請求賠償
  之各項目間具有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且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精神慰撫金應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無得讓與或繼承,也未見有何得由原告代為請求之依
  據外,高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當事人欄處原告時既
  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32 條於訴
  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之規定,亦無不當之處,復難推論被告高院應與被告廖月女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待言。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即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基上,原告未能具體說明本件被告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
  職務、不法性、遭侵害之權利類型、所受損害、責任成立與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及故意之主觀要件,難認符
  合一貫性審查標準,不足認本件被告對其有何成立民法第18
  6 條、第28條、第188 項規定賠償責任。據上,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10 萬元,及自提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
  ,應予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實與一貫性審查不合,其以該等原
  因事實依民法第186 條、第28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10 萬元,及自提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