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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送達代收人  陳均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慧萍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萬2,787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