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李麗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橘子音樂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部分,係向何被告請求,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式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橘子音樂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國立國父紀念館、文化部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84萬元本息,並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惟未載明該部分請求權基礎係向何被告請求,及有無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經本院函命補正後,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等非屬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定書面請求之資料,均難認已補正前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既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其訴自難認合法,惟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國家賠償法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