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違背法令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抗告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定期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觀諸其抗告理由僅稱依CRPD施行法,其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並記載多件案號云云;並未表明原裁定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