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江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60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860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7日通知異議人提出如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時,未明確加註係全部建物,致地政機關僅同意異議人調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建物謄本,直至異議人於同年12月28日再次收受執行法院之補正通知時,方知悉係要提出全部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因建物數量眾多而需較長作業時間調閱,異議人已具狀表示補正雖有障礙但仍有配合意願,故實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不為補正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033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2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福字第86033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一次補正通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土地上坐落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議人嗣於112年12月19日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附表2編號1至3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執行法院復於112年12月26日以北院英112司執福字第86033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二次補正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附表1編號1土地為80棟,編號2土地為81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議人後於113年1月9日具狀陳明尚需時調閱,待取得後補正。嗣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9日以異議人收受第一次及第二次補正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依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該土地上各有79棟建物,嗣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附表2所示建物各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何,經松山地政復以:相對人於85年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其中就附表2建物標示部無記載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則各該建物所應配賦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可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及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等相關規定辦理,有松山地政112年10月3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27018766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佐(見司執卷一第267至268頁、司執卷二第105至106頁)。從而,確有由異議人提出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全部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使執行法院得具體核算附表2建物各自應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執行法院二度通知異議人補正上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第一次補正通知乃於112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然其迄至同年月19日方為陳報,且僅陳報系爭土地上部份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顯已逾第一次應補正之7日期限,亦未依執行法院通知內容確實補正;第二次補正通知則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113年1月9日方具狀表示尚需時補正,而未於所諭知之5日期限內遵期陳報(見司執卷二第111至123、131、133頁),此外,異議人復未就究有何不為陳報之正當理由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異議人確有經執行法院通知其陳報系爭土地上全數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嗣經執行法院再定期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事。
㈢至異議人雖稱第一次補正通知並未明確加註係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謄本,故地政機關僅允准異議人調閱相對人名下之建物謄本等語,但查,第一次補正通知已明載應補正「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該土地上坐落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並無記載不明確情形,況果有異議人所述情形,其亦應於執行法院所命補正期限內陳報該情事,而非逾期後方逕自陳報部份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存在,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從而,異議人經執行法院通知為一定必要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嗣經再定期限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核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定情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1:
附表2:
| |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394、396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未登記部分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登記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