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