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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即第 三 人  王家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俊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8012號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處司事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80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實際上入不敷出,吉柿科技有限公司是伊以借貸方式成立,目前處於虧損狀況。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要保險保障未來不可預測之風險,如解約債務人王俊元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與伊遭受之損失(保險效力期間滿期還本金額)將不符比例原則,且伊已無法購買相同或類似之保單,影響伊人身保險保障權益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俊元為要保人、異議人為被保險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801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9月18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王俊元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命王俊元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經南山人壽於112年11月29日函覆執行法院扣得系爭保單。嗣異議人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伊實際上入不敷出,需要保險保障未來不可預測之風險,如解約系爭保單將不符比例原則,且伊已無法購買相同或類似之保單,影響伊人身保險保障權益甚鉅等語。然
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之一,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系爭保單既係債務人王俊元為異議人投保、並繳納保費之保單,王俊元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系爭保單之保價金即為王俊元對南山人壽之金錢債權,相對人既已提出適法執行名義,自得聲請對王俊元之系爭保單保價金為強制執行。又終止系爭保單後雖將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況系爭保單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有南山人壽112年12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9323號函在卷可憑(執行卷第139頁),是終止系爭保單是否使異議人保障全無,尚非無疑。又依據執行法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執行卷第223頁),異議人於111年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3000元,另有價值110萬元之出資額,依社會通念而言,已難認係無資力之人,更可證系爭保單顯非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再審酌終止系爭保單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預估共為15萬9786元,相對人之債權將獲得一定比例之受償等節,應認相對人得對系爭保單之保價金予以強制執行。異議人如欲保留原保單之全部保障,應思如何清償此筆債務,亦可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系爭保單執行換價,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債務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王俊元
王家璟
Z000000000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8萬0664元
2
王俊元
王家璟
Z000000000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7萬9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