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朱作仁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司執7212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司執87986)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司執187188)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7554號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處司事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55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下省略附表)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編號2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受益人繳納,一旦終止解除編號2保單,對於債權人而言可獲清償之利益甚微,對於伊及家屬則受損甚大,實難認為公平。伊已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處理債務問題,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之保單,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55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4月13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司執72120)、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 司執8798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司執187188)與異議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件辦理。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並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相對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進行換價程序,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不得執行,原處分於113年2月26日駁回異議人對於編號2保單之異議(即認應終止編號2保單)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查,編號2保單之要保人既為異議人,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異議人基於編號2保單之保險契約向富邦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權。至異議人主張編號2保單之保險費為受益人所繳納等節,縱認為真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本件異議人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而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異議人復主張終止解除編號2保單,對於債權人而言可獲清償之利益甚微,對於伊及家屬則受損甚大云云,惟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況編號2保單為投資型保險,且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執行卷第178頁),於積欠本件債務尚未清償之際,倘將財富蓄積於保險而將債務置之不理亦有違事理之平。又衡酌異議人年齡已59歲(執行卷第39頁),且名下無收入及財產(執行卷第37頁),堪認異議人非資力充裕之人,以及富邦人壽所提供異議人近五年來請領保險給付明細,異議人因患有心臟病有多次依編號1保單請領給付之紀錄(執行卷第178頁)等情,本件執行處已保留有附加醫療附約之編號1保單不予執行,堪認已可供異議人維持人性尊嚴與基本所需,故難認有再保留編號2保單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編號2保單執行換價,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至異議人主張已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處理債務問題,惟異議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以保全其財產,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基上,本院執行處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終身壽險
9萬2140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投資型保險)
1萬3050元(依富邦人壽112年12月20日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