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謝心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0526號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處司事官)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5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下省略附表)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編號1保單應予解約清償債務,但伊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請求多留一點給伊生活費,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52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26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函覆本院有關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如附表所示。嗣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並函詢是否同意就編號1、2之保單解約視為本件足額受償,兩造均不同意,相對人聲請就編號1、2之保單進行換價程序,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不得執行,原處分於113年2月5日駁回異議人對於編號1保單之異議(即原處分認編號1保單應予解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原處分認編號1之保單應予解約清償債務,但其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請求多留一點給其生活費等語。惟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縱異議人之債務為因擔保所生或誤信友人所發生,於債權憑證有效存在時,異議人即應負擔清償責任。況該保單為壽險而有儲蓄性質,且無醫療附約性質(執行卷第45頁),於積欠本件債務尚未清償之際,倘將財富蓄積於保險而將債務置之不理亦有違事理之平。又衡酌異議人年事已高且非屬有資力之人(司執卷第49、63至66頁),本件執行處已保留亦為壽險而有儲蓄性質,且無醫療附約性質之編號2保單不予執行,堪認已可供異議人維持人性尊嚴與基本所需,故難認有再保留編號1保單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編號1保單執行換價,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上,本院執行處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