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王鈴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
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應為抗告
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事聲字第1
58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於113年6月18日提出申訴狀聲明對
上開裁定不服之意旨,依上開規定,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
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