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4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57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57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異議人,嗣因日盛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異議人聲請鈞院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88號裁定(下稱系爭司拍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異議人於112年3月1日持系爭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而依地政機關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外觀,系爭不動產直至113年2月27日仍登記所有權人為日盛公司,依民法第759條之物權公示原則及為維護交易安全,異議人以日盛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又本件宣告沒收系爭不動產之刑事判決雖於111年3月10日確定,並於111年6月21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受影響,且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項下之限制登記事項,可知檢察官至今尚未以命令執行宣告沒收之刑事確定判決,系爭不動產尚未由國家取得其所有權,日盛公司現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續為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執行名義,不得為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但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仍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故聲請拍賣抵押物,固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日盛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異議人,異議人聲請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以系爭司拍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3月1日持系爭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日盛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8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7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因系爭不動產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執行處以系爭不動產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時已移轉為國家所有,於113年1月30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為中華民國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該執行命令已於113年2月2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經原司法事務官以未補正執行名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6866號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迄至113年2月7日仍登記所有權人為日盛公司,依民法第759條之物權公示原則,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認定日盛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以系爭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異議人於108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請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以系爭司拍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業於111年3月10日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司拍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12年5月23日北檢銘哲111執沒他4字第1129047911號函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866號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日盛公司自111年3月10日宣告沒收之刑事判決確定時起,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系爭不動產即無處分權,異議人尚不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主張日盛公司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依前揭說明,日盛公司於111年12月23日系爭司拍裁定作成前,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無處分權,系爭司拍裁定以日盛公司為相對人而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自不得執系爭司拍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