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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6號
異  議  人  鍾淑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21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8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721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4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4月2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我的先生工作不穩定,且有負債,故家中開銷需由我來承擔。大女兒目前骨盆粉碎性骨折,雖有保險,但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法申請給付,休養期間無工作收入,跳樓自殺造成財物毀損之修繕費用也需由我負擔。小女兒預產期在6月17日,留職停薪中,孫子出生後生活品質也會更加吃緊。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C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其解約金為為異議人與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向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889號事件受理,於112年12月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2年5月26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系爭保單存在。本院於112年12月6日終止系爭保單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6日將解約金13萬2631元解繳到院。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茲就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2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審查如下:
 ⒈對系爭保單加以強制執行,合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是已通過合目的性原則之審查。
 ⒉異議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2人之債權,是就系爭保單進行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標的之選擇上,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就執行方法部分,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特別換價命令等4種執行方法中,選擇以支付轉給命令之方法,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⒊關於狹義比例原則,應由異議人舉證對系爭保單執行所受附屬損害(即系爭保單之市價與解約金之差額),已顯然大於相對人2人債權滿足所獲利益,始得認定相對人2人所獲取利益與債務人所生損害,顯然失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異議意旨雖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異議人與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云云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苛酷執行抗辯,應以強制執行聲請時為判斷之時點,就系爭保單目前無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存在,此有新光人壽112年5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考,異議人亦未舉證於強制執行聲請時系爭保單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此外,異議人除上開理由外,無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異議狀或針對原裁定所提異議狀,均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2人將有上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