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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0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王翰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75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確定,執行名義合法,異議人業向士林地院聲請補正,請求暫緩分配程序,待異議人陳報有效執行名義後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要旨參照)。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及客觀主義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足認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辦理登記事項,並非認定法律上住所之絕對標準,戶籍登記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以系爭判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不生確定之效力,是異議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士林地院於112年7月19日作成系爭判決,並以戶籍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向相對人送達,於同年8月7日送達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而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歸,其戶籍亦於112年8月10日為遷出國外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7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足徵系爭判決送達時,相對人早已出境多年,且相對人實際上已遷出國外,堪認相對人主觀上已無歸返系爭戶籍址之意,客觀上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乃係空戶設籍,系爭戶籍址既非相對人之住所地,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系爭判決未對相對人為囑託國外送達,或為國外公示送達,而係向系爭戶籍址為送達,縱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亦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系爭判決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縱士林地院於112年11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記載系爭判決於同年8月29日確定,仍不生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自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㈢基前,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不生確定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且核其情形亦屬不能補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