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4號
異 議 人 楊佳玲即蔡佳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0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3張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惟異議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係異議人女兒及女婿為異議人購置之靈骨塔,並無任何變現價值;而異議人屢次出境,皆為異議人女兒、女婿及配偶體恤異議人辛苦而帶異議人出國放鬆;至異議人配偶名下雖有7筆土地及車輛等財產,均與異議人債務無關,且土地皆為其繼承而來之共有財產,車輛為貸款車,均無法變現。異議人尚需扶養雙目失明之養母胡楊幼枝及異議人患有先天性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陳建延,僅能以微薄薪資支付生活開銷,實無多餘金錢償還債務。另附表編號2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子陳建延,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強制解約將嚴重影響其後續醫療權益,亦無法再投保,且該保單係由異議人配偶繳費;至附表編號1、3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女兒陳禹糖,保費均由其配偶繳納,強制解約將影響其醫療保障。又異議人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更生,若經裁定准予更生應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對人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2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另有12張保單為醫療險無解約金),遠雄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3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經濟困難,並需扶養雙眼失明之母親及身心障礙之兒子等語,相對人則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請執行系爭保單,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應予解約換價,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620元及其中189,691元自95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13年1月17日止之債權金額合計為825,738元,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7、69至70頁)。從而,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223,103元,且異議人除於111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92,565元及現值777元之1筆土地財產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此有異議人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79至81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其子陳建延,陳建延因先天性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若強制解約將嚴重影響後續醫療,另附表編號1、3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其女陳禹糖,若強制解約亦將影響其醫療保障云云,觀諸異議人所提出陳建延之中華民國身心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固堪認其為重度身心障礙,惟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陳建延、陳禹糖目前有何因疾病而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依上開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又附表編號2保單之主約為終身壽險,並有附加醫療保險附約,如終止契約將影響被保險人陳建延之理賠權益,惟異議人除附表編號2保單外,另以陳建延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國泰人壽三倍醫靠住院醫療定期保險」、「國泰人壽新醫療帳戶終身保險」3張醫療險保單;而附表編號1、3之主約為終身壽險,均有附加醫療保險附約,若終止契約將影響被保險人陳禹糖之醫療理賠權益,惟異議人除附表編號1、3保單外,另以陳禹糖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3張醫療險保單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及遠雄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單明細可稽(見司執卷第47至54頁、第59至60頁),是陳建延除附表編號2保單之醫療險附約外,陳禹糖除附表編號1、3保單外,各自仍有其他3張醫療險保單可提供其相關醫療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陳建延、陳禹糖之醫療需求均已獲相當保障。
㈣異議人另主張其需扶養雙目失明之養母胡楊幼枝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子陳建延,實無多餘金錢償還債務,且附表編號1、3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其女兒陳禹糖,皆由其陳禹糖之配偶繳納保費,至附表編號2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其子陳建延,係由異議人配偶繳納保費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等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且系爭保單之壽險主約理賠金,係保障異議人或受益人將來之利益,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目前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至異議人雖主張其已聲請更生云云,然異議人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行,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